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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组织申请宣告“中南海”烟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不予支持

时间:2023-03-31 10:01:07 作者:zz 来源:互联网

  3月30日,获悉,引发广泛关注的“公益组织申请宣告‘中南海’烟草商标无效案”有了阶段性进展: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前作出的“维持‘中南海’争议商标”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公益组织认为“中南海”烟草商标违法,申请宣告无效


  “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每年因吸烟死亡的人数逾100万,烟草烟雾至少含有69种致癌物。”


  烟草危害已成国际国内社会共识,受到各国高度重视。我国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2019年9月,公益组织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以“中南海烟草商标违反商标法”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中南海烟草商标无效申请”。


  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卷烟等商品上,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会让公众对商品质量、品质产生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争议商标不违反法律,予以维持


  接到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的申请后,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南海”与国家机关驻地相同,但以“中南海”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早在1996年1月21日即获准注册。


  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以“中南海”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有效。


  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有限公司还称:其早在1994年提出了“中南海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而在后申请的、以“中南海”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均为其老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不良影响,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卷烟厂于200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雪茄烟、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卷烟纸、烟斗”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中南海及图”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前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中南海”与被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中南海及图”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在先“中南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中南海及图”商标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延续性注册及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还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注册已将近20年,尚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在香烟、吸烟用打火机、非贵重金属制烟灰缸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21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


  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于2021年2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前作出的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2022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上海烟草集团北京卷烟厂有限公司”名下的第808264号“中南海及图”商标,于199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第三人名下的第1066772号“中南海及图”商标于1996年6月11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上述两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立法法》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中南海”构成,属于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相同的标志,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第三人在先已获准注册第808264号“中南海及图”商标及1066772号“中南海及图”商标,但前述两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01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可知,前述两商标系基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之前的商标法获准注册,其已经注册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本案诉争商标必然应当维持注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卷烟”商品,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烟草;香烟;雪茄烟;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卷烟纸;烟斗”商品,已远远超出前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前作出的裁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2023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945号关于第1686594号“中南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针对第1686594号“中南海”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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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南海商标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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