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4 09:35:10 作者:zz 来源:互联网
最近两年,因售卖的U盘侵犯“金士顿”注册商标,广东、云南、贵州、重庆、陕西等多地的数百家图文广告店、电子产品店、文具店、手机配件店,被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5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的一批类似案件开庭。
此前,这些案件已在各地分批次公开开庭审理、宣判。一些案件在开庭前已庭外和解,被告进行了私下赔偿。一些被告则积极应诉,最终法院判处赔偿原告数百元或二三千元。大多数被告称,他们对售卖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一事毫不知情,且商品系从第三方购买,原告应该追究第三方的责任。
这些被诉侵权的U盘,最明显的标识之一,是印有一个侧脸“人头图案”,而这图案正是金士顿的Logo。各地法院均酌情做出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相关判决中提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外观标识,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难以区分”。
原告:
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侵权
本系列案件的原告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为中国台湾人氏曾惠怡。多名被告单位的负责人透露,在起诉之前,金士顿方面与他们进行赔偿协商,一些店主迫于压力赔偿了数千元甚至上万元,“我们卖一个U盘的利润也就是20-30元,但被索赔2-3万元。”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之前企业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该公司称,经多年努力,它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公司在一份《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今年2月,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在贵州毕节发起了一批诉讼,当地上百家图文店、手机店被告上法庭。原告称,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月6日及3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连续开庭两日,对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地发起的五十余起侵害商标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一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他们的判决均于4月17日作出,各被告均被判定“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最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被告:
对售卖商品侵权事项不知情
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20年7月6日,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恒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2020年12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黔毕节恒信证民字第155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7日,公证员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罗晓波来到位于被告A所在店铺,罗晓波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编号为0837196“收据”一张。公证员将现场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进行复印,然后将所购商品、收据原件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罗晓波留存。
经比对,罗晓波购买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左上角均有“KINGSTON”标识,与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该U盘外包装背面无保证卡(防伪标识),而正品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保证卡”三个字所在区域的底色从不同角度观察分别呈现玫红色和橄榄绿色;保证卡上方有底色为蓝色的人头图案,从不同角度观察呈现左右变色,两边虽均为蓝色,但色度明显不同,在人头图案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
被告A答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既然是两个“相同”的商标,被告无法凭借肉眼去辨别其真伪。店铺店主和员工并不具备识别此类产品真伪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故对售卖商品侵权事项毫不知情。
《民事判决书》显示,答辩人保存的2019年6月1日的微信转账、产品销货清单等证据可证明,答辩人是通过第三方购买涉案商品,必然认为第三方所售商品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毕节某图文广告店店主罗相龙表示,近几年,原告在西安、昆明、韶关、毕节各地,以相同模板的民事起诉状,将大量个体工商户告上法庭。在罗相龙看来,“原告没有发布一则反侵权公告,一方面放任这种‘侵权’事实发生,用‘钓鱼’的方式取证,一方面又以‘反侵权’的名义发起大量诉讼,侵占国家司法资源。”
昆明中院: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
今年4月,贵州大方县某广告图文店也接到了一纸诉状,店主伍响将于6月1日到法庭应诉。
“之前我是在观望,没想到这件事落到了自己头上。”店主伍响介绍,2020年一天,金士顿方面在大方县对图文店、手机店进行“扫街”,由此导致今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发生。
伍响说,即便U盘外观完全相同,只要不能证明来源,金士顿方面均认为构成侵权。“现在我们都不敢卖‘金士顿’U盘,事实上,其他品牌的U盘我们也分不清真伪,但一定会留下进货凭证。”他说。
5月23日,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客服回复,消费者可以通过拨打防伪热线,或者发送金士顿U盘正反面、序列号三张照片至公司技术部门或公众号进行真伪鉴别。
昆明中院此前的一份判决称,侵权商品的外观,与注册商标“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
2021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同类案件判决中,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U盘的真伪辨别能力,原告索赔金额太高,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在全国发起的大量诉讼,系恶意诉讼行为。
昆明中院认为,根据取证地址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昆明市五华区鑫双优电脑经营部,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但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昆明中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但法院同时指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外观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最终,昆明中院酌情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2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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